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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包郵 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作者:黃海濤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時間:2018-08-01
開本: 16開 頁數: 347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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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395684
  • 條形碼:9787509395684 ; 978-7-5093-9568-4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本書特色

本書探討婚姻家事法的41個實務難題,涉及【房屋】【債務】【股權】【協議】【彩禮】【生育與撫養】六個方面。 作者黃海濤為實務經驗豐厚的審判業務專家,本書從【實務難題】入手,提出婚姻家庭法律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引入【疑難案例】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上,立體、全面地闡述這一難題之下,各種爭議點的【裁判思路】,提供作者的獨到見解。 由此,本書實為婚姻家事法律實務工作人士,不可多得的案例分析與實務指引書。

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內容簡介

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有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人身關系的性、倫理性、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客體的特定性等特征。這些特征其實均以婚姻法的倫理性這一本質特征為基礎。在家事案件的審判中,法官們所關注的不僅僅是如何體現婚姻法的倫理性之類的抽象性的問題,還有很多具體的“技術性”的問題,如法律要件如何確定、證據如何審查、事實能否認定、法律如何解釋與適用等。本書意在通過疑難問題解析與案例分析,厘清婚姻法中的一些實務問題。

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目錄

  **章 婚姻中的協議

  實務難題1 夫妻間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 / 003

  夫妻忠誠協議中的賠償性協議應為有效,一方有不忠行為而違反協議的,應當承擔協議中約定的賠償責任。這一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與數額,應當遵守比例原則,根據過錯行為類型、過錯程度、雙方收入水平、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綜合確定。

  實務難題2 夫妻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認定 / 018

  在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婚姻法》《物權法》《合同法》三者應當一體適用,不分先后。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依據《婚姻法》的規定而作出的,以改變特定不動產的物權歸屬為目的與內容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故應當根據《物權法》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導致物權變動中的登記生效主義確定具體物權歸屬與轉移時點,該約定本身不具有直接變動相應物權的法律效力。

  實務難題3 夫妻離婚協議中概括性約定的處理 / 035

  簽訂離婚協議或進行離婚訴訟調解時,財產分割協議應當明確列舉財產的具體類型、數額,明確約定財產分割的具體方法與范圍,協商過程應當保留原始證據。事實不明時,應當以通常的文字解釋方法來對待離婚財產協議,并充分運用社會經驗與常識,適當分配舉證責任,妥善分層確定證明標準。

  實務難題4 夫妻雙方先后簽訂多份離婚協議的效力認定 / 042

  夫妻雙方簽訂多份離婚協議書的,一般應當以簽訂時間的先后為準來確定效力。夫妻雙方在進行離婚登記時共同提交的離婚協議書,應當具有優先力。雙方登記離婚之后,又簽訂了新的離婚協議書,并有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的,該協議對雙方亦具有約束力,但在法律性質上已經不屬于離婚協議書。

  實務難題5 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的條款可否撤銷 / 047

  離婚協議中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的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贈與合同。贈與人依據合同法享有撤銷權,可對抗子女的合同履行請求權,但需注意的是:協議為夫妻二人合意行為的,一方不得單獨反悔;財產權利已經轉移的,贈與不得撤銷;將房產歸子女為具有道德義務的贈與,贈與不得撤銷。

  第二章 婚姻中的房屋

  實務難題1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認定 / 059

  《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關于“物債兩分”的規定應當適用于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中,故僅無權處分不能構成合同無效事由,物權糾紛與合同效力糾紛應分別解決。權利受到侵害的配偶可考慮選擇以下路徑,保護其合法權益:以其他法定理由訴合同無效;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轉移物及物權的義務;對已經交付的房屋提起返還原物之訴;向出賣房屋的配偶主張損害賠償或財產分割。

  實務難題2 夫妻一方賣房時配偶應否配合履行 / 066

  合同具有相對性,夫妻一方賣房時,配偶一般不承擔配合履行的義務,但也有兩種例外:一是賣房人構成表見代理;二是配偶有默示同意等意思表示。對于前者,依據表見證明的規定,應當由買房人在訴訟中證明其為善意相對人,賣房人有表見代理的外觀;對于后者,賣房人之配偶默示同意買賣的,應當配合履行合同義務。對于此兩種例外情況,買房人均需承擔舉證責任。

  實務難題3 夫妻購買但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處理 / 077

  夫妻出資購買房屋時,以子女名義購買并登記為子女產權的房屋,在離婚時不宜簡單地認定為已歸屬子女所有,也不應在未保障子女訴權的情況下,斷然認定子女僅為代持房屋而予以分割。此類房屋應當在父母子女之間先行確權,之后才能處理分割問題。

  實務難題4 非婚同居期間共有房產的認定問題 / 083

  共有可以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夫妻間可以形成共同共有,而同居關系非家庭關系,故應為按份共有。產生這種共有的前提必須是雙方共同購買,但對共同購買的認定不受以哪一方名義購買、登記在哪一方名下的影響。

  實務難題5 夫妻名下的房產可能涉及他人權益時如何處理 / 097

  因借名購房等原因,夫妻名下房產可能涉及他人權利的,離婚案件中不宜直接處理,而應當要求夫妻雙方與利害關系人另行解決。在房屋經法院判定確屬原夫妻二人的情況下,原夫妻雙方可通過離婚后財產糾紛之訴解決分割問題。

  第三章 婚姻中的債務

  實務難題1 形成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要件 / 105

  我國婚姻法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是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基礎。當前,這一事實的具體證明與認定,包括用于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產經營、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三種情形。

  實務難題2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過程中的舉證規則 / 114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關系的存續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這一規定屬于證據法上的推定規則,不具有確定實體標準的意義。但這一規則的強勢推定效力,迫使舉債人之配偶承擔了過重的反證責任,亦不合理。故新的司法解釋改變了這一事項的舉證規則,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相應債務具有構成共同債務的法定事由,然后再由舉債人之配偶提供反證,*終根據證據情況分配敗訴后果。

  實務難題3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有無內外之分 / 124

  在離婚案件的夫妻間債務承擔與民間借貸案件舉債人及其配偶對債權人償債責任問題上,不應按照“內外有別”的思路,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事項,在兩個案件之間作出不同的認定,否則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明標準、既判力等問題上均有不合法之處。兩類訴訟應當立場一致,結論統一。

  實務難題4 分手費欠條的法律性質與法律后果 / 134

  產生分手費欠條以及與其類似的青春損失費欠條的社會生活場景類似。對此類欠條,不應局限于表面意思按照借貸關系處理,而應當重點審查雙方之前有無真實的款項往來。無真實借貸關系的,一般應按照贈與關系處理,但該贈與不應通過法院訴訟強制實現。

  實務難題5 婚姻中配偶之間的借款如何處理 / 143

  《婚姻法解釋三》第16條明確規定共同財產可以出借給夫妻一方并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同理,夫妻之間以個人財產出借的,應當按照借款關系處理,由此產生的利息亦應當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

  實務難題6 借款行為人之配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方式 / 148

  夫妻之一方為借款行為人時,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還款的規定可以超越借款合同表面的相對性,債權人可以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直接起訴夫妻二人,也可以在民間借貸糾紛結案后,另行起訴要求配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以解決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該后訴不屬于重復起訴。

  實務難題7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 / 156

  夫妻之一方為被執行人時,其配偶未經實體審判,不能追究共同償債責任,但法院可以對夫妻共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將其中一半份額用于償債。對夫妻共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等于因此將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

  第四章 婚姻中的股權

  實務難題1 夫妻共有股權的性質分析 / 169

  通說認為,股權的性質應為社員權,而非所有權、債權。由此,股權具有極強的獨立性、人身性,并與出資的所有權相分離。因此,即使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所獲得的股權也屬于股東名冊所登記的股東個人。基于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的外觀主義,登記股東的配偶不能基于共同出資而當然地共有股權本身,而只能享有其中的財產權益,即投資收益權。

  實務難題2 股東之配偶對公司有無請求權 / 175

  股權的本質為社員權,其權能中的共益權應由登記股東個人享有,股東的配偶與公司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即使是投資收益權,股東的配偶亦應當向登記股東提出分割公司已經分配的收益的請求,而不能直接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請求,更無提出知情權等之可能。

  實務難題3 登記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如何 / 182

  未經配偶同意,登記股東直接轉讓名下股權的,該轉讓合同應當為有效合同,該股東對股權具有完全的處分權,配偶僅有間接的財產收益權,無權否定股權的轉讓行為。即使該股東為無權處分,依據《買賣合同解釋》之規定,合同亦為有效,受讓人也可以參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股權。

  實務難題4 登記股東惡意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效力 / 192

  無權處分雖然不是登記股東轉讓股權的無效事由,但股東的轉讓行為仍應當遵守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以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方式轉讓股權的,轉讓合同無效。如果登記股東與他人串通,惡意低價轉讓股權,則該轉讓行為無效。

  第五章 婚姻中的生育與撫養

  實務難題1 生育權的主體與夫妻權利的平衡 / 205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女性有生育權,男性也有生育權,但二者并非對方權利的相對義務人。生育選擇上的矛盾本身不是離婚事由,但由此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可以判決離婚。

  實務難題2 第三人侵害夫妻生育權時的賠償責任 / 211

  生育權不同于身體權、健康權,為獨立的法律權利。故因人身侵權、醫療事故等原因,導致一方身體上無法生育的,該權利的損害賠償不應混淆于身體權、健康權的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單獨就此求償。受害人之配偶也可以主張賠償。

  實務難題3 供精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認定與撫養 / 215

  非采用丈夫的精子而生育的孩子為供精人工授精子女,此類子女也屬于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人工授精子女。此類人工授精過程雖然有違相關行政管理要求,但并不能否定由此產生的子女的民事地位。法院仍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按照處理婚生子女撫養問題的規則,處理撫養與探望問題。

  實務難題4 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撫養糾紛中的權利與義務 / 225

  撫養與探望本身為父母對子女的權利,但根據我國國情與傳統,法律規范中也認可與保護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相應權利,但應具有一定的順位與條件要求。在這一問題上,父母應當具有優先性,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無行為能力時,祖父母、外祖父母可進行補充性撫養或探望。

  實務難題5 欺詐性撫養中的撫養費返還與賠償 / 231

  妻子有不忠行為導致生育子女并非丈夫親生子女,丈夫因認識錯誤而予以撫養的,有權主張返還撫養費。丈夫提出該項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侵權損害賠償應當是*為適當的選擇,侵害的權利客體包括親權,也包括名譽權,賠償范圍應當包括錯誤支出的撫養費以及精神損害賠償。丈夫主張的撫養費、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當根據實際花銷情況、當地生活水平、雙方收入情況等綜合確定。

  實務難題6 父母雙方就撫養費數額達成的協議的靈活性 / 242

  撫養費的法定內容較為死板,父母雙方就此達成離婚協議或者調解的話,內容可以更為靈活,可以在支付撫養費的年齡上限、支付撫養費的數額上限、支付方式、撫養費涵蓋事項范圍等方面,突破法律的規定。

  實務難題7 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數額的適當性 / 248

  撫養以*有利于被扶養人為原則,但在撫養費數額問題上,也需要考慮父母的收入水平、家庭經濟狀況、負擔能力等綜合確定,并應充分考慮支出事項的必要性。對輔導班等高額支出,應當考慮既往教育狀況、子女有無客觀的特殊需求、父母雙方有無達成過共同合意、社會通常標準等因素,綜合判斷應否支持。

  第六章 婚姻中的彩禮

  實務難題1 彩禮的認定標準 / 255

  彩禮的認定,應當考量其是否具有明顯訂婚目的、是否依據本地風俗給付、數額是否巨大、是否在訂婚前后給付等因素綜合判斷。彩禮區別于日常贈與、買賣婚姻等其他類似情形的關鍵是本地結婚的風俗。

  實務難題2 彩禮返還的請求權基礎與具體事由 / 261

  彩禮是一種贈與,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因此,彩禮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即條件的成就,一般理解“未結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對彩禮返還的法定事由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掌握此類問題的解決,需考慮社會風俗與一般觀念,對于雙方長期同居、一方有過錯等情形,也應加以考慮。

  實務難題3 確定彩禮返還比例的考量因素 / 272

  彩禮返還應考慮返還數額與具體案情的匹配度,具體的比例與數額應當考慮雙方同居生活時間長短、彩禮的實際歸屬與花銷情況、未能成婚的具體原因、過錯情況等綜合判定。

  實務難題4 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 / 277

  彩禮在古代屬于“父母之命”的表現形式,給付與收取都是結婚雙方的父母之間的行為。但在當代婚姻法強調婚姻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彩禮返還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也應當有所改變,以訂婚的男女雙方為當然的主體。但為了返還便利,女方家長也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實務難題5 生活困難而返還彩禮之規定的適用 / 283

  我國《合同法》規定,因贈與合同而導致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的,贈與人可撤銷贈與。《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對彩禮返還也有類似規定,對于“生活困難”,我們應當嚴格掌握,應當以低于正常生活水平的絕對困頓為標準,男方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章 婚姻中的其他財產問題 / 291

  實務難題1 婚內分割共同財產糾紛的審理規則 / 293

  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的分割屬于例外情況。在《物權法》作出了概括性規定之后,《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更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需明確的是,該類案件只能在夫妻間進行,不能由債權人提出請求。對相關事由的審查應當以夫妻一方的切身利益與迫切需要為基礎,且該訴訟的提出與分割判決不應視為雙方自此改采分別財產制。

  實務難題2 限購地區小汽車牌照如何處理 / 300

  頒發牌照是汽車上路行使的行政許可行為,故牌照本身不是財產。但從實際考慮,牌照本身是有使用價值的,且司法拍賣與雙方競價時都會考慮此因素,因此在夫妻財產分割時,也應當適當考慮牌照的經濟價值。

  實務難題3 正常取現與轉移財產的界定 / 305

  離婚案件中處理的應為雙方在離婚當時所具有的共同財產,故在此之前一方有無轉移財產行為是離婚案件中的常見爭點。對此問題,應當根據一方有無轉移隱匿財產的惡意、轉移財產之客觀行為、私自使用或占有之后果三方面的情況予以判斷,不具有以上要素的,應屬于正常花銷。

  實務難題4 軍人所享有的住房補貼的歸屬 / 312

  軍人住房補貼屬于根據國家和軍隊政策發放的款項,基本計算方法為按年限、政策補貼面積等折算,其性質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非軍人一方的個人財產。在離婚時,非軍人的一方配偶可以要求分割這一款項,分割范圍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應得或已經取得的補貼。

  實務難題5 女方陪嫁之嫁妝的歸屬 / 319

  眾所周知,嫁妝是女方家長在女兒出嫁時給予的財產,但這一古老風俗在遭遇現代法律規范時產生了一定的爭議。法律中規定,贈與財產的歸屬取決于贈與時間、贈與時的意思表示,而嫁妝應當根據風俗習慣及家長意愿,以認定為女方個人所有為宜。

  實務難題6 不忠行為與財產分割比例的關系 / 324

  《婚姻法》規定了忠實義務,但不忠行為的直接后果僅規定在離婚事由與離婚損害賠償中,并未體現在財產分割的具體條文之中。忠實義務既然是法定義務,違法者即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此既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也符合《*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與社會公序良俗之要求。

  實務難題7 婚前承包土地,婚后被征收而取得的補償款的歸屬 / 332

  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物權,該權利的獲得與保護應遵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取得承包經營權的,該權利歸屬于其個人。即使該土地在婚后被征收,相應的補償款也應依照“婚前個人財產的婚后轉化形態仍為個人所有”的規則,歸屬于該個人所有,而非夫妻共有。

  實務難題8 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共有財產的效力如何 / 339

  夫妻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該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因為該行為本身為無償行為,故其效力判斷規則不應套用《買賣合同解釋》或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定,而應判定為無效行為。贈與人之配偶請求受贈人返還財產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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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節選

  實務難題1   夫妻間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   夫妻忠實協議,是指在婚姻關系開始前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協商簽訂的,以各方對配偶恪守忠實義務,否則承擔相應財產或人身后果的協議。實踐中常見的忠實協議一般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一方應當遵守的忠實義務的基本要求,如不得與他人同居、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牽手等;二是對方違反義務時的后果,如離婚、賠償、放棄共同財產相應份額等人身或財產內容。忠實協議的效力問題一直是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熱點問題,但并無定論。《*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在制定過程中曾討論過此問題,后刪除了相關條文。對這個問題該如何處理,負責起草解釋的*高人民法院法官們仍然難以定奪。*初的草案規定,只要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當支持。后來,起草人的態度發生逆轉,規定法院對這類協議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該駁回起訴。*后這一條被刪除。[1]   “否定說”認為夫妻忠實協議應當無效,理由如下:首先,該協議針對的是夫妻間的感情生活,以防范對方可能不忠實的行為為出發點,實際是對對方婚姻忠誠的一種懷疑,而這必然破壞夫妻的感情與關系,雙方在訂立忠實協議之初缺乏訂立合同的理性基礎,以金錢來補償感情會使情感在社會觀念中進一步貶值,從而不應當承認夫妻忠實協議的效力;其次,夫妻人身關系的權利義務具有法定性,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否則可能侵犯一方的人身自由;再次,婚姻關系應當通過感情因素維系,通過國家懲罰或者個人之間的賠償予以約束,都會違反婚姻的感情基礎、社會基礎;*后,夫妻之間互相忠實是法律原則而非具體的、具有約束力與直接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規定僅僅是倡導性規則,《*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這一規定直接說明了忠實的法律規定的性質,故不應作為賠償的依據。   “否定說”中又有不同的認識。主要觀點如下:(1)“親情問題說”認為,“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并不適于處理此類復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議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2)“道德義務說”認為,“《婚姻法》第4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奸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3)“違反填補原則說”認為,“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4)“人身不受限說”認為,“2004年修訂的《憲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人身自由是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權利。因此,通過人為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與情投意合的異性自愿發生性行為,屬于人身自由權之一,是一種基本權利,高于其他權利。不能因為要保護其他權利而限制這一基本權利。”確認夫妻忠實協議有效,將嚴重損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如果雙方的感情惡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養降低了,甚至說一方的性能力降低無法滿足對方了,難免就會有一方移情別戀,這時,夫妻忠實協議就成了個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籠。如果這種協議有效,那么這個人就將生活在極度痛苦之中。(5)“隱私權說”認為,“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于‘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于公眾   之下”。[2]   “肯定說”認為夫妻雙方訂立的忠實協議,只要不具備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就應當在法律層面上予以保護。主張忠實協議應當有效的理由主要有:首先,忠實協議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意圖和原則,符合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的“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要求;其次,在私法領域內,應當尊重個人意思自治與處分自由;再次,這種賠償的約定符合社會正義,通過追究過錯方的賠償責任,讓感情受到傷害的無過錯方在經濟上得到一定彌補,維護了公平;*后,這種有效化處理的方案具有較好的社會效果,有利于促進社會整體婚姻關系的維護。   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與司法實踐的發展,對夫妻忠實協議相關問題的認知也在逐漸深入,觀點逐漸統一。21世紀初,“夫妻忠誠協議**案”判決支持了忠實協議的效力,并引起了極大的反響。該案基本案情為:1999年,曾明與賈雨虹認識并登記結婚。2000年6月二人經“友好協商”,簽署《忠誠協議書》,約定“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后因曾明有不忠行為,2002年5月,曾明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隨后賈雨虹以曾明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違約金30萬元。閔行區人民法院認定曾明存在違約行為,判令其支付違約金30萬元。曾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但不久后撤訴。*終,曾明一次性賠償賈雨虹25萬元。這是《婚姻法》修改后,全國**份支持夫妻忠誠協議的判決,此后不少法院效仿此判例,通過判決支持“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3]   疑難案例   2003年,張甲與仇甲因同事關系相識,后經戀愛于2005年6月28日結婚,2008年2月26日生一子仇乙。后雙方夫妻感情不和,仇甲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之后雙方夫妻關系未見改善,張甲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撫養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對離婚均無異議,但存在以下爭議焦點:   1.夫妻感情破裂的責任   張甲認為,仇甲與異性錢某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對夫妻感情破裂負有過錯,根據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仇甲應賠償張甲150萬元,考慮到仇甲的給付能力,張甲僅要求仇甲賠償5萬元。   張甲對此舉證:   (1)2012年5月21日仇甲書寫的保證書。內容為“本人仇甲向張甲保證與錢某某斷絕一切不正當男女關系和任何方式的聯系。并且保證和其他女性(注:此處遺漏‘不’字)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如果再有出軌和不正當男女關系,我愿將全部財產歸張甲所有,仇甲凈身出戶,仇乙的撫養權歸張甲所有,另外賠償張甲和仇乙的精神損失費200萬元”。   (2)證人程某某(錢某某丈夫)到庭作證。證言主要內容為:2012年8月29日,證人發現錢某某和仇甲在南京市福建路的如家酒店6樓開房間,證人通過酒店前臺以錢某某的名字查到房間號后,證人破門而入看見仇甲躲在廁所里,錢某某在床邊,證人追打仇甲,后仇甲逃走。其間證人曾報警,民警到場后將證人和錢某某帶至公安局派出所。   (3)張甲申請法院調取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挹江門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主要內容為:2012年8月29日17時許接“陳”(此號碼為程某某手機)報警,稱“發現自己太太在此地開房”,民警到福建路8號如家快捷酒店,經了解是當事人錢某某與一仇姓男子在該店開房,被錢某某的丈夫程某某發現,程某某稱為“捉奸”,將酒店房門踹壞;民警將當事人帶回派出所調解處理,經協商錢某某同意賠償酒店500元損失。   (4)證人程某某提供的其與仇甲之間的手機往來短信,仇甲在短信中否認其與錢某某有不正當關系。   (5)網名為“c0c0lee”“愛上你”的QQ聊天記錄打印件及2012年12月8日同曦假日百貨的銷售小票和POS單等,以此證明仇甲曾以上述網名與錢某某通過QQ聊天;同曦假日百貨的銷售小票和POS單反映的購物時間與其聊天記錄的內容相吻合,證明仇甲在當天曾陪同錢某某買衣服。   (6)以某號碼發給張甲的短信,內容為辱罵張甲的語言。張甲稱這是錢某某所發的手機短信。   仇甲否認與錢某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對張甲的舉證,仇甲質證稱:保證書是在其被張甲灌醉,又被逼迫的情況下寫的,寫的內容詞不達意,如“保證和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事后未報警是因為自己喝醉酒忘記了;證人程某某所述不實,仇甲從不認識證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中記載的內容是程某某單方陳述,沒有仇甲的簽名,與仇甲無關;仇甲在發給程某某的手機短信中也否認與錢某某有不正當關系;QQ聊天記錄與POS單沒有必然聯系,證明不了張甲的舉證目的;“愛上你”的網名也不是仇甲的。   仇甲認為張甲與異性洪某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對此舉證:(1)仇甲自行打印的手機通話和短信清單,仇甲稱此證據反映了張甲與洪某某密切的通信聯系;(2)電腦截屏畫面,仇甲稱取自張甲的QQ空間,內容有多張張甲的生活照以及一名男性的生活照;(3)一名男性的講話錄音,內容有“我可以賺錢,可以掙屬于我們自己的房子”。   張甲否認與異性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對仇甲的舉證,張甲質證稱:手機通話和短信清單是仇甲自己編輯制作的,不是移動通信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張甲與同事洪某某出去玩時拍的,沒有不正常之處;錄音中只有一個男性的聲音,沒有張甲的聲音。   原審法院認為,張甲舉證的仇甲本人書寫的保證書以及證人程某某的證言均系直接證據,并與張甲舉證的公安機關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手機短信等其他間接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力較高。仇甲認為保證書系醉酒后被逼迫所寫,但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仇甲書寫的保證書中雖有一處文字遺漏“不”字,但從保證書整體內容來看,意思表達完整清晰。仇甲僅以此處錯漏來否定該證據證明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張甲的證據具有證明優勢,足以證實仇甲與異性錢某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仇甲對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過錯,其行為給張甲造成了精神損害。   而仇甲用于證明張甲與異性有不正當兩性關系的證據中,手機通話和短信清單不是提供手機通信服務的電信企業提供,證據真實性不能確認;電腦截屏畫面多為生活照,尚不足以證明張甲與異性有不正當兩性關系;錄音中僅有一名男性的聲音,反映不出談話對象是誰。故仇甲的舉證不能充分證明張甲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   2. 2011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   該協議主要內容為:張甲與仇甲在南京市珠江路共有一套房產、馬自達牌汽車一輛及存款20萬元,雙方自愿約定歸張甲所有,屬其個人財產,若雙方離婚,上述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珠江路房屋貸款的主貸人是仇甲,余下房貸由雙方共同償還);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為增加責任感、促進夫妻關系融洽及家庭和睦,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守:(1)夫妻雙方必須忠誠對待對方,不得有意欺騙對方;(2)必須對對方絕對忠誠,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與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發生……(9)如發現任何一方有違反以上協議的其中一條行為(以下把違反規定一方稱為負責方,把另一方稱為受害方),則負責方自動放棄夫妻共有財產、自動凈身出戶,另給付受害方150萬元名譽賠償金和精神賠償金,離婚時負責方不得阻撓,并主動放棄對孩子的撫養權和家里房產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并每月支付孩子1萬元的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生活費等。   張甲認為,夫妻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據此分割財產,并且仇甲違約,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兩性關系,故應賠償張甲5萬元。   仇甲認為,此協議是對人的感情的規定,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感情不是法律的調整對象,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是法律倡導的規定,不能通過強制的司法手段給予救濟;忠誠協議涉及身份關系,不適用合同法調整,張甲通過協議設置圈套意圖侵吞仇甲的財產,協議中約定的巨額賠償也不合理,不是仇甲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協議無效。   (其他問題略。)   原審法院認為,張甲與仇甲原系同事關系,經自由戀愛而結婚,有一定感情基礎。但婚后,仇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兩性關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仇甲對此負有過錯。前次訴訟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感情沒有實質性改善。張甲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   夫妻離婚后均對子女負有撫養義務。人民法院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確定子女的撫養問題。仇乙是男孩,從今后成長的角度,隨其父親即仇甲生活較為合適,且仇甲及其父母均系本地人,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協助仇甲照料仇乙,故酌定仇乙由仇甲直接撫養,張甲每月支付一定的撫養費。考慮到張甲目前無穩定職業和收入,故酌定張甲每月支付仇乙撫養費500元。   離婚后,張甲依法享有對仇乙的探望權。具體探望方案根據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便各方生活的原則,予以酌定。   關于財產及債務的處理,涉及對2011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夫妻忠誠協議”的性質及其效力的認定。該協議由雙方自愿簽訂,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雖名為忠誠協議,但其內容實質分為兩部分。前一部分約定了珠江路房產、車輛及存款20萬元歸張甲所有,雙方各自對外舉債各自承擔。這一部分內容并未與雙方是否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相聯系,而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部分財產的所有權如何歸屬以及債務如何承擔的約定。這一約定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第57條及《婚姻法》第19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故此約定中所涉財產及債務按雙方約定辦理,即珠江路房屋、馬自達牌汽車歸張甲所有,各自對外舉債各自負擔。雙方簽訂協議時珠江路房屋已裝修。對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裝修,沒有單獨的所有權,裝修同房屋一并歸屬房屋所有權人即張甲所有。雙方各自銀行賬戶內已無存款,故協議中約定的“存款20萬元歸張甲”無法適用。   根據上述財產分割方案,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主要由張甲取得,仇甲所得財產較少,考慮到仇甲今后還要撫養仇乙,應有一定的物質保障,故酌定張甲補償仇甲10萬元作為經濟幫助。   “夫妻忠誠協議”的后一部分,約定了夫妻雙方基于忠實義務而不得實施的行為,并約定了違反義務一方自動放棄夫妻共有財產、另給付受害方150萬元名譽賠償金和精神賠償金、主動放棄對孩子的撫養權和家里房產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并每月支付孩子1萬元的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夫妻之間相互忠實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法》第4條明文規定的法律義務。夫妻雙方可以約定違反該項義務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但本案中雙方約定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喪失婚生子的撫養權并每月支付高額的撫養費用,這與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權的確定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的原則不符,屬無效約定。協議約定的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的財產責任亦過于嚴厲。即使仇甲是違反忠實義務的過錯方,也有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例如,按此協議履行則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難,而張甲獲利極大,雙方利益過于失衡,也對仇甲撫養仇乙健康成長不利。故認定不能完全按照雙方所簽協議的后半部分約定內容履行。張甲訴訟請求中亦未完全按該約定賠償標準主張權利,僅主張了5萬元賠償金,該項請求遠低于協議約定的150萬元及仇甲書面承諾的200萬元的賠償標準,考慮到了仇甲的實際給付能力,應予支持。   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原告張甲與被告仇甲離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仇乙由被告仇甲撫養,原告張甲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三、原   告張甲有權每月選擇兩個周末探望仇乙,周五下午六時后從被告處接仇乙,周日下午六時前送回。寒假有權攜仇乙共同生活一周,暑假有權攜仇乙共同生活兩周;國慶節假期有權攜仇乙共同生活兩天。探望時均由原告張甲自行負責接送。被告仇甲負有配合、協助義務。四、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8×1室(現房號為8×2室)及車牌號為蘇A×××××的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歸原告張甲所有。被告仇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張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十二、被告仇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甲賠償款5萬元。   宣判后,仇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的撫養費過低,探望方式應改為每月一至兩次。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無效的,房屋及車輛應由雙方平分;原審認定的羊絨店的投資款不正確,油田的收益21萬元及共同債務沒有認定,上訴人給付張甲5萬元賠償款是錯誤的,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原審確定的仇乙撫養費數額、探望方式是否恰當;2.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3.陜西油田供水項目的投資收益的分割問題;4.仇甲是否應當給付張甲賠償款5萬元;5.原審對夫妻共同財產羊絨店的處理是否正確;6.原審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1,原審法院根據張甲目前的工作狀態,確定的撫養費數額并無不當。仇乙尚年幼,仇甲上訴要求減少原審確定的探望時間,對仇乙的成長不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從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的實際內容看,原審法院對該協議的分析及認定是正確的。原審判決據此對房屋及車輛的處理方式并無不當,但因8×2室房屋尚未進行產權登記及領取產權證,原審判決該房屋歸張甲所有的方式不當,應變更為該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歸張甲所有。仇甲主張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3,根據張甲舉證及原審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可以證實仇甲主張的“油田收益”并不是油田所取得的收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仇甲的該項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4,結合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及仇甲所寫書面承諾,以及仇甲有過錯的事實,原審判決確定仇甲給付張甲5萬元并無不當,二審應予維持。關于爭議焦點5,仇甲上訴主張原審對羊絨店財產的認定不完整,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其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6,因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中已經約定,雙方各自對外舉債各自承擔,故仇甲上訴主張夫妻共同承擔共同債務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仇甲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對房屋處理的表述不當,應予變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二、變更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8×1室(現房號為8×2室)及車牌號為蘇A×××××的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歸原告張甲所有。被告仇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張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為: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8×1室(現房號為8×2室)的相關權利義務及車牌號為蘇A×××××的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歸張甲所有。仇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張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4]   裁判思路   忠實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兩種,一是給付金錢,一是給付行為,前者占較大比例。   實踐中經常遇到一類忠實協議,雙方約定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的,需賠償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如男方在外嫖宿一次,罰款5000元,有情人或小三的,賠償對方10萬元之類的。對該類協議,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過錯方可能不會向對方主張,而是在離婚訴訟中一并提出。   該問題有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支持,既然雙方出于自愿,簽訂了該協議,只要不違背法律及公序良俗,該協議效力即應當得到支持;也有觀點認為,不應當給予支持,認為侵權損害不應當由契約約定,夫妻雙方在契約中對侵權損害作出約定是不妥當的;另有折中觀點認為,我國《婚姻法》已經規定了無過錯一方可以向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情形,如果違背忠實義務的情形屬于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可以予以支持,否則不予以支持。就此,筆者持如下觀點。   一、賠償性的夫妻忠實協議應為有效   夫妻之間互相忠實是社會倫理道德要求,社會道德排斥夫妻間的不忠實行為,忠實協議恰是夫妻間尋求婚姻安全與感情穩定的自我保護措施。夫妻間互相忠實也是法律所倡導的重要價值。   至于學者提出的“以金錢來衡量感情將會導致情感在社會中貶值”的問題,這實際上是一個“假問題”。就此可以舉個反例,在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約定和責任的追究是倡導和督促“誠實守信”地履行合同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社會上合同誠信的有效手段。另外,在人身侵權賠償糾紛中,“同名不同價”的爭議已經就金錢賠償與人身權利損害之間的關系問題進行了深入討論,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給付是對人格權受到侵害后,補償受侵害人*有效、*直接的手段。在忠實協議中,以物質來彌補情感的損害,其論證邏輯與上述二者并無二致,應當是合法、可行的。   據此,筆者認為,在不違背法律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夫妻忠實協議有效應當成為整體性的指導原則。   二、一方不忠時應當依約支付相應的賠償   依據*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然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但是夫或妻僅以該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在離婚訴訟中,如果未違背忠實義務一方,起訴要求賠償的,法院依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審查是否屬于可以請求賠償的范圍。傳統的觀點認為不忠行為只有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的程度時才可向對方請求賠償,并將《婚姻法》規定的這些具體情形作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將不忠實的“嚴重”程度作為衡量標準。該種觀點及賠償制度在實踐及理論中多受詬病。   當前,婚外情已經上升為夫妻離婚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如果發生婚外情的一方在訴訟中坦白承認自己發生了婚外情,違反了互相忠實的要求,但并沒有同居或與他人重婚的情形,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即使想支持,也面臨著無法可依的困境。   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婚姻法律規范體系之下,在我國婚內侵權制度尚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對于一方違背忠實義務,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裁判者應當秉持如下一種價值取向: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通過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性質的判斷,通過法律規定的解釋與適用,盡力使受害方在較大程度上得到撫慰及補償。夫妻忠實協議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為法官提供了解決該困境的路徑與“技術性”的理由,如此,一方面彌補了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備的婚內侵權制度的缺憾,通過司法裁判工作彌補了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安撫了當事人的情緒,使其在情感受挫的情形下,不僅在金錢上得到了補償,而且在心理上感受到社會、國家、法律、法院對其遭遇的同情,對過錯方的譴責。

婚姻糾紛裁判思路與疑難案例 作者簡介

現任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 2016年獲評北京市審判業務專家。 國家法官學院北京分院兼職教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等多所法學院校的兼職教授、碩士生導師。 已發表論文四十余篇,其中在《法學家》《法律適用》《人民司法》等法學重要期刊上發表十余篇。參與多項省部級調研課題,已出版專著《民事訴訟法學實踐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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